龙口市统计局行政处罚依据及细化分解的执行标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指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下同)、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警告作为罚款前置。 (二)对企业事业组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1、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数额(为应报数额与实际数额之差的绝对额,下同)占应报数额(指依据国家以及省、市统计制度计算,下同)不足10%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不足50%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3、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4、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①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对区域统计数据质量造成后果或者影响的; ③两年内再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④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三)对企业事业组织拒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1、经催报,在改正期限内仍不报送统计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2、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四)对企业事业组织迟报统计资料,两年内累计3次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对个体工商户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1、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对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罚款。 2、迟报统计资料,两年内累计3次或者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龙口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入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的3倍的罚款; (二)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三)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三)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三、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三)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四、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三)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五、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三)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六、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三)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七、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三)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八、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八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三)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证书和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处以200至2000元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二)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并对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三)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10000元的,予以没收,处以其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四)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以其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 十、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改正。 (二)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并对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三)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10000元的,予以没收,处以其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四)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以其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 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予以警告,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撤销擅自设立的违法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并对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三)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10000元的,予以没收,处以其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四)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以其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 十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处以200至2000元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二)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并对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的3倍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三)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10000元的,予以没收,处以其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四)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以其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 十三、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于当事人侵占、私分、挪用的资产予以没收,并对侵占资产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处以其3倍的罚款; (二)对侵占、私分、挪用资产在5000元--10000元(含10000元)的处以其4倍的罚款; (三)对侵占、私分、挪用资产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其5倍的罚款。 十四、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于无违法经营额或者非法所得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限期改正; (二)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并对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三)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10000元的,予以没收,处以其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四)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以其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按照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经督促按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三)对超过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六、墓地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地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要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执行标准: (一)对按照处罚决定期限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经督促按处罚决定期限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三)对超过处罚决定期限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七、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或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收到处罚决定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行为的,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罚款; (二)对没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行为的,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罚款; (三)对经督促才停止制造、销售行为的,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罚款; (四)对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行为的,由民政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罚款; (五)对没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行为的,由民政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罚款; (六)对经督促停止制造、销售行为的,由民政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并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罚款。 十八、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的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执行标准: (一)对故意损坏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划标志物,但尚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标志物所在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100元罚款; (二)对故意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划标志物,须重新测定具体位置的,由标志物所在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1000元罚款。
龙口市农机局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依据和具体执行标准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且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办,处30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且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办,处50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办,处10000元罚款; (4)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办,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5)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办,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6)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办,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三、聘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四、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并处5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并处1000元罚款。 五、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2)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但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处5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处100元罚款; (4)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处200元罚款;。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0元罚款,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600元罚款,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000元罚款,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农村机械维修点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0元罚款,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600元罚款,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000元罚款,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八、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4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500元罚款。 九、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和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8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十、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或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处5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0元罚款。 十一、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处10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0元罚款。 十二、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处10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0元罚款。 十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处10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0元罚款。 十四、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处10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0元罚款。 十五、用农业机械违章载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章载人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处10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0元罚款。 十六、驾驶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处3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后果的,处50元罚款。 十七、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处3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后果的,处50元罚款。 十八、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处3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后果的,处50元罚款。 十九、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处3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后果的,处50元罚款。 二十、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处3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且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后果的,处50元罚款。 二十一、未携带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罚款。 二十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联合收割机号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罚款。 二十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联合收割机牌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罚款。 二十四、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四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罚款。 二十五、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罚款。 二十六、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二十七、驾驶联合收割机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二十八、饮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饮酒后驾驶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初次饮酒后驾驶,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罚款; (2)二次以上饮酒后驾驶,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二十九、联合收割机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三十、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联合收割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三十一、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六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三十二、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4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三十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4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三十四、联合收割机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三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4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三十五、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初次醉酒驾驶,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2)二次以上醉酒驾驶,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400元罚款; (3)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三十六、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且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且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元罚款; (4)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5)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6)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龙口市贸易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参照标准
法定行政机关:龙口市贸易局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行政执法依据(1件)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1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制定发布机关:国务院 , 施行日期:2008年8月1日 行政许可(共1项) 一、市级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行政处罚(共7项) 一、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上述规定的,自由裁量处罚执行参照标准: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数量在一头的处以货值金额3倍罚款,数量在五头以上十头以内的处以货值金额4倍罚款,数量在十头以上且影响较大的处以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5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定点屠宰厂不按规定执行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违反上述规定的,自由裁量处罚执行参照标准: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处以二万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处以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以四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以五万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处罚种类: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上述规定的,自由裁量处罚执行参照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达一头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数量较多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处罚种类: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违反上述规定的,自由裁量处罚执行参照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达到一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达多次且数量较多时,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 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处罚种类: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违反上述规定的,自由裁量处罚执行参照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达一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达一次以上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六.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 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上述规定的,自由裁量处罚执行参照标准: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 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数量较少时,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数量较大,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的,自由裁量处罚执行参照标准: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一次的,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一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